(2016)粤0114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成鉴与欧阳伟东、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510号���告:罗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某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6%月支付。双方约定本金期满一次性付清,每月结一次,定期每月10号前付息,超期按日计罚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结婚登记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欧阳某某、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为甲方与被告欧阳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欧阳某某因业务拓展需要向某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本金6%计算,还款方法为本金期满一次还清,利息每月结一次,定期每月10号前付息、超期按日计罚滞纳金。《借款协议》最后并载明:乙方已收到甲方现金���款人民币10万元。罗某某主张在上述《借款协议》签署时,其已通过现金形式向欧阳某某出借10万元,因欧阳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款无果而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欧阳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欧阳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借款,为此提供有欧阳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结合罗某某有关款项款项交付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已收取现金的情况,本院对罗某某主张其与欧阳某某之间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欧阳某某向某某某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欧阳某某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某某诉请欧阳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2%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罗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欧阳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所负的债务,现罗某某并无证据表明刘某某对该借款知情、刘某某具有向其借款的合意或事后对借款进行追认,而欧阳某某作为借款人,没有谨慎审核欧阳某某借款具体用途,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因此获益或用于欧阳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债务并不当然及于刘某某,故罗某某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欧阳某某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罗某某;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谢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