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窦云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康市龙祥小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阜康市甘河子派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准噶尔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准噶尔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号牌为新A95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0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新A3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孙新凤、赵飞、王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发性骨折而死亡;孙新凤头部及胸腹部位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赵飞头颅部及其他部位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王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大队准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超载、未按规定进入道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田宝龙超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新凤、赵飞、王某某、何某某、成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进入道路,明知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号牌为新A95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0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新A3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新凤、赵飞、王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发性骨折而死亡;孙新凤头部及胸腹部位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赵飞头颅部及其他部位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王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经准噶尔公安局交通大队准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超载、未按规定进入道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田宝龙超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新凤、赵飞、王某某、何某某、成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A-951**(新B-C3**挂)号车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1辆、新A3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照片3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返还物品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新A-951**(新B-C3**挂)号车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新A3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肇事后的外部特征。事故发生后,准噶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新A-951**(新B-C3**挂)号车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新A3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扣留检验、鉴定,于同年4月22日将新A3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2、被告人窦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窦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3、被害人田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田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准驾车型C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证明新A-95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时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新B-C3**挂号车发生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新A3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田某某当场死亡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田某某当场死亡事实。8、被告人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4时20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号牌为新A9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0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新A3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两车受损的事实及自己案发后报警的事实。9、准噶尔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公(准)鉴(法尸)字【2016】001号意见书,证明田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发性骨折而死亡。10、准噶尔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准公刑技(活检)鉴字【2016】011号、012号、0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新凤头部及胸腹部位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赵飞头颅部及其他部位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王某某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376、137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窦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田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2、新疆中信司法司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577号鉴定意见,证明新A-332**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新A-951**(新B-C3**挂)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损坏,失去肇事前状况;新A-332**号车与新A-951**(新B-C3**挂)号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东侧路边沿以西2.5M,南北方向位置于现场路面所留散落物起点附近处;新:A-332F3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8km/h;新A-951**(新B-C3**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7km/h。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1份、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红雁池电厂提煤单1份、木垒县鑫旺矿业公司提货单1份,证明窦某某驾驶新A-951**(新B-C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未按规定进入道路占道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宝龙超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新凤、赵飞、王某某、何某某、成某某无责任。14、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准噶尔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据到案经过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16、收条1张,证明案发后新A-951**号车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窦全勇向被害人田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人民币。1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案发后何某某首先向准噶尔公安局报案,请求出警。18、电话单两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拨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并且未按规定进入道路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在得知已经有人报案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新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