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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贺丙胜、贺炳友与傅铁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丙胜,贺炳友,傅铁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699号原告贺丙胜,男,汉族,衡阳县人。原告贺炳友,男,汉族,衡阳县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铁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丙胜、贺炳友诉被告傅铁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贺炳友及原告贺丙胜、贺炳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三元,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铁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丙胜、贺炳友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贺炳友驾驶贺丙胜的粤SDXX**号车行至岳临高速公路208KM超车道时与湘CHXX**号车左侧相撞,导致贺炳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CHXX**号车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DXX**号车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炳友受伤后经医治花费医药费6276.9元,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贺炳友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医药费、检查费凭票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5天。贺丙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湘CHXX**号车在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座位险、车辆损失险20142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因为我们才看到病历资料及事故认定书,请从2016年9月5日起给予10天的时间。另外还有一台车无责,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先行承担无责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部分有湘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如果盖章是真实的,我们认可,定损金额为20500元,残值的价值787.9元,定损金额应减去残值。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答辩称:傅铁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傅铁牛无责,在查明傅铁牛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傅铁牛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日19时18分许,傅铁牛驾驶湘CHXX**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8KM+280M处超车道时,因雨天路滑,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行驶,车辆失控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停于超车道,造成自车车头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19时20分许,原告贺炳友驾驶原告贺丙胜所有的粤SDXX**号车从后方超车道驶来,因未及时发现前方事故情况,致使自车与湘CHXX**号车左侧相撞,造成粤SDXX**号车驾驶人贺炳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炳友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铁牛不负第二次事故责任。原告贺炳友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955.9元,随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8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164元,在蒸湘区联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3121元。2016年6月30日,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贺炳友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伤后医药费、检查费凭票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5天。贺炳友花费鉴定费及法医照相费780元。粤SDXX**号车的车主系原告贺丙胜,贺炳友、贺丙胜系兄弟。原告贺丙胜支付拖车费55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协欣汽配经营部花费配件及维修费21500元。2016年7月13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定损粤SDXX**号车配件、维修费用20500元(已扣除残值797元),施救费(拖车费)500元。(二)贺丙胜为粤SD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142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湘CHXX**号车在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贺炳友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但原告只诉请57660元,本院支持576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3、医疗费总计6278.9元,但原告只诉请6276.9元,本院支持6276.9元;4、护理费3555元,鉴定结论明确了护理期为45天,原告诉请按79元/天计算,未超出护理费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9元/天×45天);5、鉴定费7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995元。(四)对原告贺丙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21500元;2、施救费(拖车费)550元。以上共计22050元,但原告只诉请21500元,本院支持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炳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铁牛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傅铁牛驾驶的湘CHXX**号车在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炳友1000元,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炳友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部份的4445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丙胜100元。原告贺丙胜为粤SD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1420元的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炳友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丙胜21400元。余款2995元,由原告贺炳友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贺炳友诉请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贺炳友的损失已超过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定损价格认定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贺丙胜实际支付了21500元维修费,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金额之间的差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按实际维修费计算车损,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炳友1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丙胜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炳友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丙胜21400元;三、驳回原告贺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43元,原告贺炳友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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