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8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德州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年月日儿子出生,婚后两人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骂女方,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原告已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儿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份,因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当珍惜,且婚后育有一对儿某女,为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考虑,应当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