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与吴怀兵、被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兵,惠东,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63号原告:吴怀兵,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惠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法定代表人:柏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健,该公司监事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秀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吴怀兵、惠东诉被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土壤仪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健、郁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兵、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99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047223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生产厂房二楼租给原告从事宾馆经营,租期十年,自2009年至2019年。2009年4月,宾馆装修进行了两个多月时,被告因为与孝陵卫街道协商整体搬迁事宜,口头通知原告暂停宾馆装修,并承诺前期投入如拆迁将全额赔偿,如未拆迁造成的损失在以后的房租里予以抵扣,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原告即暂停了宾馆的装修。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三五年内不会搬迁的,要求原告继续宾馆装修,原告对于宾馆能否正常开业以及能经营多久心里没底,但苦于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也不肯予以赔偿,被迫无奈只得继续装修,其中部分工程及设备、原材料由于长时间停工需要继续和重新购买。2010年底宾馆装修基本完成。原告申请办理营业手续时,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街道也不给其出具房产证明文件,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惠怡宾馆相关营业手续,未能正常营业,在非正常营业期间多次被消防、工商、派出所罚款、没收经营设备、分流客源、强制歇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土壤仪器厂辩称,因两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房屋使用费,被告曾诉至法院得到支持。现原告在实际占用情况下找出种种所谓的理由不交房屋使用费还无理提出赔偿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土壤仪器厂(甲方)与原告吴怀兵、惠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生产厂房二楼一层(1160平方米)、空地(70平方米)用作经营餐饮、服务等;租期10年,自2009年至2019年……;2.租金每年19万元,每三年递增1万元……。2008年12月19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出租的房屋产权明确。房产证由于历史原因未能办理……”。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通知两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于接到该通知后30日内无条件搬离,向被告交付房屋和空地。2015年10月21日,土壤仪器厂曾诉至本院要求吴怀兵、惠东支付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吴怀兵、惠东租用土壤仪器厂生产厂房二楼一层、空地,土壤仪器厂未举证证实案涉建筑物经有关部门合法登记及核发产权证书,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判决吴怀兵、惠东向土壤仪器厂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815582元。吴怀兵、惠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5年营业损失(按年营业额100万元计算)计4047223元。原告陈述,两原告经多方努力仍无法办理经营手续,无奈之下于2011年4、5月份开始偷偷经营,被工商、公安、消防等多部门查处要求关停,造成经营期间不正常,对中山陵景区游客的业务也无法经营,所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非正常经营期间的收入只能维持日常开销,两原告坚持经营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举证:惠怡宾馆2011年-2015年营业收入报表,惠怡宾馆与周边两家宾馆2015年营业收入对比表,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2015年非正常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惠怡宾馆每年支出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宾馆每年的成本开支;宽带交费协议,拟证明原告每年支出的网络费用等。二、原告主张直接损失239980元,明细如下:1.门楼施工10000元;2.太阳能、空气能热水系统20000元;3.消防设施41980元;4.公安罚款20000元;5.工商罚款及没收电脑8000元;6.停工造成前期支付装修费、原材料损失14万。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原告在承租前对这个房屋的情况就已经非常清楚,被告只能尽力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关于原告具体的经营状况及是否被罚款,这与被告没有关系;由于是被告代收水电费,所以能证明原告水电是正常使用,经营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就未得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无法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并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9年4月,宾馆装修进行了两个多月时,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宾馆装修,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宾馆装修。在土壤仪器厂起诉吴怀兵、惠东要求其支付2008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使用费案件中(案号:2015玄民初字第2143号),法院判决吴怀兵、惠东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使用费,并未要求吴怀兵、惠东支付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使用费。原告在承租房屋及场地之初,就明知被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停工损失在内的直接经济损失239980元、经营损失404722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怀兵、惠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98元,减半收取205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南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玥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