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淑娟、王泽、高桂珍与孙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娟,王×,高桂珍,孙知龙,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226号原告:许淑娟。原告:王×。法定代理人:许淑娟(系王×母亲)。原告:高桂珍。委托代理人:赵××,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知龙。被告:常占贺。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诉被告孙知龙、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昱、人民陪审员黄笑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诉称:王东锋系许淑娟丈夫、系王×父亲、系高桂珍之子。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王东锋驾驶吉C×××××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19KM+500M附近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知龙驾驶的辽H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东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淑娟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长子王×生活费32335.50元(21557元/年×3年÷2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37.60元(85.28元/天×3人×15天)、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王东锋母亲高桂珍生活费107785元(21557元/年×15年÷3人)、律师代理费4000元、车损12000元,合计921207.10元。孙知龙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知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常占贺,该车挂靠在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孙知龙是常占贺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K××××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N×××挂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没有相关证据无法支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许淑娟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东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东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黄土坑街道办事处证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许淑娟、王东锋和高桂珍共同居住在四平市铁东区振兴社区汇勇委14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从证据证明的内容看,没有被害人及原告居住的时间、没有居住的地址、没有出证经手人的签字。高桂珍在庭审核对身份时称其在农村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4、德惠市朱城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德惠市朱城子镇瓦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王东锋”与“王东峰”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5、德惠市朱城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德惠市朱城子镇瓦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黄土坑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6、许淑娟、许晓玲、孟宇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理丧事人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三人的误工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处理丧事时间酌定10天,人员3人为宜。该三人均属于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5.28元计算。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每天酌定100元,期限为10天,总计给付1000元。8、王×的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户口本、许淑娟与王东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王×的身份及实际年龄,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9、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王东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许淑娟。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审理中,原告高桂珍提供的证据有:1、高桂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低保证、德惠市朱城子镇瓦盆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高桂珍现已65岁,已过退休年龄,无退休金,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及高桂珍生育子女情况。另高桂珍的长子王东生是残疾人,四级伤残,且靠低保维持生活,无法赡养老人高桂珍,因此主张高桂珍的扶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高桂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如果按原告所说,高桂珍的长子王东生也是高桂珍的孩子,也应当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德惠市朱城子镇瓦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证明有四名子女,每名子女都有赡养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高桂珍的长子王东生虽然身有残疾,但已成家立业,不能以身有残疾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高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名子女共同承担。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桂珍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占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常占贺提供的证据有:1、准驾证、驾驶证。证明孙知龙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常占贺,该车挂靠在营口××物流有限公司。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辽H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N×××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孙知龙、被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王东锋系许淑娟丈夫、系王×父亲、系高桂珍之子。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王东锋驾驶吉C×××××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919KM+500M附近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知龙驾驶的辽HK××××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东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58.40元(85.28元/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王东锋长子王×生活费32335.50元(2001年6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3年,即21557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王东锋母亲高桂珍生活费80838.75元(1951年10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即21557元/年×15年÷4人),合计875981.65元。另查,孙知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常占贺,该车挂靠在营口××物流有限公司,孙知龙是常占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辽H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N×××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孙知龙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评估主张权利。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常占贺及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知龙是常占贺雇佣的司机,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原告平均分配)。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珍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0%中的三分之一(三原告平均分配),即62252元及被扶养人高桂珍生活费80838.75元的30%,即24251.63元。以上合计86503.6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淑娟、王×超出交强险限额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王东锋长子王×生活费62622.90元的30%,即18786.87元;赔偿原告许淑娟、王×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0%中的三分之二(三原告平均分配),即124504元。以上总计143290.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许淑娟、王×、高桂珍负担1029元,由被告常占贺负担6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冮雪冬审 判 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黄笑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