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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行审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刘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刘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1176号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申请人刘侠,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刘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刘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陵县金岭镇上砚台岭村土地631.8平方米(合0.9477亩)建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未履行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申请人刘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陵县金岭镇上砚台岭村土地631.8平方米(合0.9477亩)建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你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3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你非法占用的631.8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8954元人民币。”,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裁明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据此,根据我市已明确该类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第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刘侠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第一项义务,由兰陵县金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第二项罚款义务,即对被申请人刘侠罚款18954元人民币,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杨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尔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