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原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原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摩2辆、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松庄98号曹某出租屋内,与被害人曹某饮酒时,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爱玛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杨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二路九号烧烤店内,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苹果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二路华清池浴室院内,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元。被告人杨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曹某、孙某作出退赔。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孙某、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程某、严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称其是委托证人王某报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报案并非受被告人委托,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亲属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杨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尚未退出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