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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曹井仓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曹井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464号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井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曹井仓、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曹井仓,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诉称,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井仓驾驶辽LCZ76**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甘辅路红旗桥红旗村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长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尾随相撞,造成李长龙的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淑珍受伤,原告在齐市医学院第二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右眼外伤,颜面外伤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井仓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曹井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022.64元,误工费156元(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2天),陪护费286元(2天×1人×143元/天、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人民币4800.64元。被告曹井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曹井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车辆确实与原告乘坐李长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住院病例及诊断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误工费没有异议。陪护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务工证明,行业证明。被告曹井仓应该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被告曹井仓应当提供本案号完整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曹井仓驾驶辽LCZ76**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齐甘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甘辅路红旗桥红旗村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长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长龙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受伤后被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治,并于当日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右眼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天;原告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自动出院,又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胜利村卫生所治疗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78.05元,急救费136.00元。2016年7月14日,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井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珍及摩托车驾驶人李长龙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曹井仓驾驶辽LCZ76**号车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是从车辆所有人张立波处购买,该车原车牌号码为辽LG07**,于2016年4月21日转移登记被告曹井仓所有。该车于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份,医药费票据8张,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发票1张,被告曹井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被告曹井仓提交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井仓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淑珍乘坐李长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井仓应按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井仓肇事车辆在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4,178.05元,急救费136.00元,误工费156.48元(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2天),护理费286.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00元/天×2天×1人、),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00元/天),合计人民币4,9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8.05元,急救费136.00元,误工费156.48元,护理费28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曹井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人民陪审员 :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