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彬、黄瑞平、吴涛、吴泽琳、吴学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村民委员会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彬,黄瑞平,吴涛,吴泽琳,吴学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76号原告:吴克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黄瑞平。原告:吴涛。原告:吴泽琳。原告:吴学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县围场镇。负责人:张树明,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金字村委会副主任,住河北省围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围场镇纪元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吴克彬、黄瑞平、吴涛、吴泽琳、吴学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村民委员会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彬、黄瑞平、吴涛,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彬、黄瑞平、吴涛、吴泽琳、吴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克彬原居住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大杖子村,在1986年迁居围场镇金字村居住至今。在金字村居住期间,被告为原告分配了承包地,原告一直耕种使用。原告一直缴纳着“乡统筹、村提留、农建款、农业税”等各项税费。被告在2014年召开会议决定在本村村民内部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并公布了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五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每人3万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应得分配款15万元。被告金字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外来户投亲入户挂靠到被告处的,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取得土地,不属于在册户,其在第一轮的土地是其亲戚私自拨付的,按照村经过召开民主议定会议制定并经围场镇批准的《围场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分配暂行办法》规定,原告不享有分配权,金字村委会制定的《金字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积累分配方案》系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围场镇政府批准经过,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应���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所述内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金字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积累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原居住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大杖子村,在1988年迁居围场镇金字村11组,取得金字村农业户籍,因原告并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当年即1980年具有金字村农业户籍,当年迁入金字村时,并未能分得承包地,该村11组村民李国系原告吴克斌妹夫,基于亲属关系当时李国暂时从自己承包地中拨出部分土地给原告耕种。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告金字村通过对部分土地调整调给原告部分承包地,并于2000年1月20日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记载承包户主为吴克斌,4口人,承包土地面积7.7亩,承包期限1999年10月至2029年9月。原告在经营使用承包土地期间,向所在金字村、围场镇缴纳了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等税费。原告吴涛于1998年应征入伍,于2000年退役回金字村。另外,承赤高速公路修建时征占了金字村部分土地,政府部门支付金字村相应土地补偿费。2014年8月22日被告金字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根据围场镇政府出台的《围场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围场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围镇字〔2013〕16号)审议通过了《金字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积累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项载明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那部分土地补偿费村留20%作为集体积累,划出80%进行分配��第二项载明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本方案之日全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的现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平均分配(每人3万元);在第三项分配成员中载明“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指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从中分立出的新户)中现有在册入户后未发生过迁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上述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金字村委会上报围场镇批准,并对分配成员进行公示,公示后按照分配方案以每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万元标准,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金字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积累分配方案》系经过召开村民民代表会议、并报围场镇政府批准通过,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合法有效。��然原告具有被告处农业户籍、亦履行了缴纳税费义务,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当时未取得承包地,按照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三项分配成员中载明:“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指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从中分立出的新户)中现有在册入户后未发生过迁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不应享有分配权,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曹 卡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