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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文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449号原告:姜文娜。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新苑路*号。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钟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文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娜诉称,2016年5月16日21时30分,陈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30分,陈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F×××××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证为59459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维修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认证车损为59459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定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原告车损系事故发生后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原告提交维修费收据,能够证明维修车辆实际花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文娜赔偿款人民币59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