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高山,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滦县响嘡镇响嘡村南9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庞大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李凤钱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5国道滦县汽车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文林驾驶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事故地点与修理厂距离,施救费过高。我司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圣源祥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23125元,应按照我司的公估价格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高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34560”及附加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2015年6月2日12时10分,李凤钱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5国道滦县汽车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文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凤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文林无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1375元,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为7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2016年8月25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原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存在差距,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数额承担评估费用,即承担74350元÷91375元×2800元=2278.30元。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高山的保险理赔款为74350元+2278.30元+1000元=7762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山保险理赔款77628.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88元,由原告高山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