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与冉燕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冉燕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刘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燕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江苏恺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燕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得的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平均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明显过长。冉燕琼未作答辩。帝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仲裁裁决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明显过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燕琼系帝冠公司员工,帝冠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7月12日冉燕琼在工作中左足被压伤,诊断为左足第1趾末节骨折。2015年9月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燕琼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冉燕琼构成十级伤残。冉燕琼受伤后未再到帝冠公司上班。冉燕琼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帝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双方一致确认冉燕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14.67元,帝冠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3元。2016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帝冠公司支付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44.01元,扣除已支付的963元,帝冠公司尚应支付73976.61元。帝冠公司履行完毕前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帝冠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帝冠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且冉燕琼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过长。帝冠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冉燕琼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冉燕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118元/月×60%×7个月=21495.6元。冉燕琼左足趾骨折,停工留薪期以三个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44.0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帝冠公司与冉燕琼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帝冠公司支付冉燕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44.01元,合计74939.61元,扣除已支付的963元,余款73976.61元限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帝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冉燕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按照5118元/月×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因冉燕琼左足趾骨折,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帝冠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