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爱家与傅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家,傅远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434号原告:王爱家,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远国,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爱家与被告傅远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远国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020.39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980.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公公因其口粮田是否由原告家占用发生争执。被告得知后,赶来辱骂原告。在原告指责被告时,被告用脚踢了原告腰部,又拿镰刀砍原告,致原告左脚膝盖下方处受伤。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三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7243.77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5301.20元(4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855.42元(14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被告还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应赔付2000元。被告因琐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980.39元。被告傅远国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不赡养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刀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并不知情。当时原告先打了被告两耳光,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调取的笔录7份、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各1份、伤势照片2份,该组证据由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依法定程序制作,能够证明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王爱家与其公公即被告傅远国父亲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正在地里割芥菜的被告闻讯赶来,与原告产生口角。原告用手打向被告脸部,被告则用割菜的镰刀刀柄戳原告,原告欲夺下镰刀。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左小腿、被告右手掌被镰刀割伤。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费用发票5张、费用清单2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部分用药缺乏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伤势为左小腿裂伤伴异物与左胫骨不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243.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书4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4.交通费发票16张,被告质证认为并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本院认证认为,该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远国与原告王爱家因原告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发生肢体冲突时,将镰刀刀口朝向己方,但手握镰刀的行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在口角发生时,先用手打向被告,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矛盾升级,故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责任。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另行主张,对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178元,本院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实为13天,故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3.77元-178元=7065.77元;2.误工费40天×132.53元/天=5301.20元;3.护理费13天×132.53元/天=1722.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交通费50元。总计14529.8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529.86元的60%计8717.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远国赔偿王爱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8717.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爱家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王爱家负担90元,傅远国负担13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