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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石菊华与王梓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菊华,王梓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488号原告石菊华,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梓栖,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石菊华与被告王梓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梓栖偿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2013秦巴山区扶贫连片开发项目凤垭街道办石龙桥村农户“环境整治”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月付息,不按时付息及还本金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中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2.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计按月利率0.5%计,放弃违约金。被告王梓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石菊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及借款合同、公证书、2013年秦巴山区扶贫连片开发项目凤垭街道办石龙桥村农户“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梓栖向原告石菊华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于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此借款用于2013秦巴山区扶贫连片开发项目凤垭街道办石龙桥村五社四段,并约定由此工程的工程款还款。订立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石菊华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及借款期限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梓栖担保人:向兆贵20**年9月4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石菊华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此款定3个月期限,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梓栖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梓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菊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利息及借款期限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梓栖2015年4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梓栖应偿还原告石菊华借款。石菊华要求其偿还12.5万元的诉求,应当支持。原告起诉状主张诉请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中对利息作出了调整,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仅是诉讼主张所涉金额的增减,且其主张按月利率分别按2%、0.5%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梓栖偿还原告石菊华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梓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