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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波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某以筹集工程周转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3分至5分月息为诱,向沈某、葛某、赵某甲、朱某、刘某甲、周某、乔某、臧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沈某、葛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已归还臧某甲32.5万元。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借款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臧某甲等人属于在社会上非法放贷的行为。被告人吴某得到了除了张某甲介绍的借款人外的借款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某以筹集工程周转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向沈某、葛某、赵某甲、朱某、刘某甲、臧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沈某甲介绍向沈某借款9.5万元。后被告人吴某向沈某给付人民币7.5万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沈某甲介绍,向葛某借款12万元。3.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沈某甲介绍向赵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赵某甲给付人民币3万元。4.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甲介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9.2万元。5.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甲介绍,向刘某甲借款人民币9.5万元。6.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刘某介绍,向臧某甲借款人民币47万元。后被告人吴某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臧某甲给付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现已与集资参与人沈某、葛某、赵某甲、周某达成还款计划,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认其以筹集工程周转资金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利息以及向借款人出具相关的书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集资参与人沈某、葛某、赵某甲、朱某、刘某甲、周某、臧某甲等人证言、借据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辩称,已归还臧某甲32.5万元。经查,集资参与人臧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人吴某支付过5万元利息。被告人吴某虽提供证人仲某、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向臧某甲归还32.5万元的经过,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还款主张,故对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臧某甲等人属于在社会上非法放贷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通过刘某介绍向臧某甲借款,并约定支付高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公开性、公众性、利诱性特征。至于集资参与人臧某甲是否属于社会上的放贷人员不影响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性。综上,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高息为诱,向周某借款7万元,向乔某借款约20万元。经查,被告人吴某、证人周某、乔某均一致认可,在借款前被告人吴某与周某、乔某就认识,后直接向周某、乔某提出并借得款项。对于被告人吴某而言,周某、乔某不属社会不特定对象,该借款行为也并非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传播来实现,故上述两笔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公众性特征,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活动,且归还了部分借款,就余款已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还款计划,再犯罪可能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沈某丙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葛某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赵某甲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朱某甲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退赔刘某甲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臧某甲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