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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志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江林之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农民。被告人王志军,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12月11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共和社区警务大队投案并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三名审判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喜林,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军和本村赵某乙系前后邻居,因房后流水问题,王志军的父亲王某甲与赵某乙多次发生纠纷。1995年7月21日晚上,王志军、王某乙军(已判刑)听说前不久赵某乙又与其父亲吵架,即去找赵某乙理论。在赵某乙家门口,王志军和赵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打斗中王某乙军用随身携带的电工刀朝赵某乙的背部和胸部猛刺数刀,王某己上前阻拦也被王某乙军刺伤臂部。赵某乙被刺后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林州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使胸腔脏器破裂,形成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志军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共和社区警务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军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志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0009元。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1、王志军系从犯;2、王志军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志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军和被害人赵某乙系前后邻居,王志军家居南边,赵某乙家居北边,因房后流水问题,王志军的父母曾与赵某乙吵过架。1995年7月21日晚9时许,王志军和弟弟王某乙军(已判刑)得知前不久赵某乙又与其父母吵过架,即找到赵某乙理论,在赵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王志军将赵某乙踢翻,又搂住赵的脖子,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某乙军见状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赵某乙的背部、胸部连刺数刀。赵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使胸腔脏器破裂,形成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11日王志军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共和社区警务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乙死后,王志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林州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责任卡片、王某己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己于1995年7月22日报警称,本村王志军、王某乙军兄弟二人与其女婿赵某乙打架,王某乙军用刀把赵某乙捅死了。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共和社区警务大队民警居某、穆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王志军于2015年12月11日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3、现场提取笔录证明,1995年7月22日下午5时15分,林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林州市城关镇李庄村赵某乙家东侧大道上提取凶器电工刀一把。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林州市城关镇李庄村东北端村中5.6m宽的大道的北部。赵某乙家东南街门内侧地上有70X25cm血迹擦痕。门外胡同南侧距被告人王志军家后墙1.2m处有40X30cm的血泊。5、林州市公安局(95)林公尸字第77号鉴定意见:赵某乙尸体胸前胸骨柄前方有一10cm长的皮肤划伤;右胸前乳头下方有一9X4.5cm创口,深达肋骨,肋骨上有刀划痕;右胸背部脊柱旁有4X1.5cm、2X0.5cm创口,两创口相联通,深达胸腔,此创下方有一3.3X1cm深达肋骨。右肩背部有一11X0.5cm皮肤挫伤,损伤处肿胀渗血,以上创口特征均为锐器伤特征。鉴定意见为,赵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使胸腔脏器破裂,形成开放性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同案犯王某乙军(王志军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因房后流水问题,赵某乙曾与其父亲发生过矛盾。案发时其见赵某乙压在王志军身上,就从身上掏出刀子,照赵某乙后背上身扎了两刀,后又扎住赵某乙胸部。7、证人王某己(被害人的岳父)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某乙与被告人王志军两家因房后流水问题发生的纠纷。案发时,王志军上去一脚就把赵某乙踢倒,用双手搂住赵某乙的头,王某乙军上去就用刀捅了赵某乙几下。8、证人王某丁(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志军边跑边喊一声“江某”,跑过来一脚把赵某乙踹倒。赵某乙从地上站起来,王志军和王某乙军兄弟俩人就一起上来打赵某乙。9、证人王某庚(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被告人王志军从南边跑过来说:“赵某乙,我打死你。”赵某乙站起来说:“来吧”,王志军就跑过来用脚把赵某乙蹬倒在地。赵某乙站起来,走了几步,王志军又抬起脚去踢赵某乙,赵某乙抓住的脚把他放倒了,王某己上前劝架,王某乙军也上前打赵某乙。10、证人王某甲(王志军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两家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11、证人赵某某(赵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曾让其调解赵某乙与被告人王志军两家的矛盾。12、证人王某戊(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因是其家与王某甲家房子滴水问题发生的。13、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其与被害人赵某乙两家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案发时赵某乙将其按倒在地,其弟王某乙军就用刀捅了赵某乙三刀。1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法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1995年王某乙军归案后被安阳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四千五百元。15、被害人赵某乙的土葬证明。16、被告人王志军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军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军伙同其弟王某乙军在殴打被害人赵某乙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志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志军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王志军从轻处罚。故王志军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与被害人赵某乙因房前屋后流水问题,引起互殴,王志军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在打斗中,虽然赵某乙是被王某乙军用尖刀刺死,王志军应对赵某乙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王某乙军故意杀人的行为超出了王志军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志范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志军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名不当。王志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审 判 员  吴合章人民陪审员  郭文学人民陪审员  王伟增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人民陪审员  王保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