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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吕世作与陈汉福、陈权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作,陈汉福,陈权彬,黄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28号原告吕世作,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福,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陈权彬,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静文,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世作与被告陈汉福、陈权彬、黄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作的诉讼代理人江志伟,被告黄静文的诉讼代理人卢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福、陈权彬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汉福与被告陈权彬系父子关系,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星期三共同向原告吕世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营家族商业。原告向被告陈权彬的账户62×××14上转账叁拾万元后,两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被告陈汉福、陈权彬于2015年5月6日借到吕世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被告黄静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三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陈汉福、陈权彬未做答辩。被告黄静文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汉福、陈权彬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之后还了多少钱,被告黄静文不知道。被告黄静文曾经代付利息10500元给原告。被告黄静文承诺担保期限是本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不包括本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本债务所产生的利息黄静文不作为担保人,被告黄静文认为所还10500元只能作为本金,不能作为利息。原告吕世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汉福、陈权彬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陈汉福、陈权彬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两个月,黄静文在担保人处签字盖手印,并在2015年11月5日补充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条下方注明陈权彬的农行账号。2、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吕世作转账30万元到被告陈权彬的账户,该账户与借条下方注明的陈权彬的账户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吕世作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黄静文,注明:今收到黄静文代陈权彬交来2015年10月份利息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世作与被告陈汉福、陈权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汉福、陈权彬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静文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10500元的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且在收条上注明,被告黄静文认为其对债务产生的利息不作为担保人,10500元系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陈权彬、陈汉福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属没有约定利息但担保人自愿支付的情形,在此不作干预。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静文的责任承担:黄静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补充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债务清偿为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静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汉福、陈权彬偿还原告吕世作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静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汉福、陈权彬、黄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禤依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