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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打工。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内燃观光车沿诸城市境内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137KM+300m处(诸城市贾悦镇罗家安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范某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送检的被告人祝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达12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范某、赵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未能赔偿损失,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