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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男孩现均已结婚成家并生育子女。因夫妻两人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原告感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如原告满足被告离婚条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