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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60号原告:王飞,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娥碧,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概,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志强,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程小爱,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飞与被告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被告黄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娥碧、黄志强、程小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娥碧、黄志强因需向王飞借款300000元,并由王娥碧、黄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王飞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现王飞因自己需要资金向王娥碧、黄志强催讨借款,但王娥碧、黄志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黄概、王娥碧,黄志强、程小爱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王娥碧未作答辩。黄概辩称,款项是妻子王娥碧借的,黄概不清楚王娥碧、黄志强借款的情况。王娥碧也被别人拖欠借款,到外催讨借款都未果,现在在外务工赚钱。黄志强、程小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概、王娥碧系夫妻关系,黄志强、程小爱系夫妻关系,黄志强、程小爱系黄概、王娥碧的儿媳。王娥碧、黄志强因需于2014年7月23日向王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王飞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王娥碧、黄志强、程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飞与王娥碧、黄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王娥碧向王飞借款30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王娥碧、黄志强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王娥碧和黄概之间、黄志强和程小爱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娥碧、黄志强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应当共同偿还。现王飞要求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娥碧、黄志强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飞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王娥碧、黄志强、程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飞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王娥碧、黄概、黄志强、程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