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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747号原告:刘光明,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光明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共计9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500万元扶贫资金,由被告具体实施。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项目实施以来,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了数亩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182平方米的天麻。整个栽种过程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星宿乡项目实施地自己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后经乡人民政府多方努力,除按每平方米领取了10元的经济补偿外,未获得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导致原告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因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182平方米共计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天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光明作为乙方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责权与义务:甲方参与选择种植区域,提供优质天麻种及优质伴生菌种、消毒剂、增产保湿剂以及天麻种植的全套种植技术,保底回收所产天麻。条款如下:1、为保证大方天麻的优质品种,主要提供大方优质麻种(零代或一代,零代种每平方米40-60粒(200-400克),一代种每平方米30-50粒(300-500克),和优质伴生菌种,采用林下仿野生无性繁殖方法(为了连片、突现规模、过度有空地亦可种植)。2、甲方提供系统实用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可采取现场传授和集中培训的方法,确保乙方在短期内熟练掌握。3、公司将按市场价回收天麻(每公斤最低收购价为20元),不足部分,甲方按60元的标准补足。4、甲方指定乙方在天麻种植时段内完成所承担的种植面积(400平方米),并在次年12月份以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5、经专家组论证后,若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失,责在甲方。乙方:按甲方所定的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无偿提供所需的劳力、土地以及所需的木叶、木材等,并按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条款如下:1、乙方先向甲方提供种植计划、并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箱、备料、栽种、管理、采收工作。不按甲方要求自行栽种或不在规定的时段里完成任务,责在乙方。甲方将不作保底补偿。2、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日常管理工作(防盗、防火、防人畜践踏)。若配合不积极,因上述原因造成天麻减产、绝收等损失,责在乙方,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追究乙方责任。3、在备料、栽种、管理、采收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力均计算为乙方的投工投劳,甲方不予补偿。4、天麻成熟后必须在甲方指导下采挖,擅自采挖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给予赔偿。5、所产天麻按比例分成后以当年市场价优先交回甲方收购,不得私自出售。二、利润分配:所产天麻按2︰8比例分成,甲方2、乙方8,若乙方分成部分按当年市场售价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甲方补足。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若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将不属甲乙双方的违约范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放了天麻种子,并现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刘光明根据天麻公司的指导将天麻进行栽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要求刘光明对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挖,也没有对刘光明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根据大方县扶贫办、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天麻公司进行验收,刘光明种植的面积为4.55亩。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4月2日,大方县信访局秦勇、杨云华,县扶贫办杨吉贵、罗玉碧,星宿乡政府陈璟、岳玲、杨寿春,云龙天麻公司郭祥文,村民代表杨远江、黄朝勇、黄朝阳、顾德明、张良海,在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双方承认在天麻种植过程中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天麻公司愿意按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农户,而农户代表均要求按照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由农户负责采收天麻,全部归天麻公司所有,不再计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按10元每平方米对刘光明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刘光明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天麻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及回收,刘光明负责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刘光明的种植面积,双方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为400平方米,星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上明确载明刘光明的种植面积是4.55亩,而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是天麻公司从星宿乡人民政府领取该项目500万元扶贫资金的依据;刘光明认可每亩土地种植40平方米天麻,故刘光明种植天麻的面积为4.55亩。因此,刘光明主张其共计种植了182平方米天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刘光明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刘光明占8,若刘光明的分成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刘光明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种植合同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刘光明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星宿乡人民政府已经补偿了刘光明每平方米10元,天麻公司应再赔偿刘光明每平方米20元。因此,天麻公司应赔偿刘光明的金额为:182平方米×20元/平方米=3640元。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明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