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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申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国市申发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849号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19970235W(1-1)。法定代表人:李昌云,总经理。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梅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67656918(1-1)。投资人:王中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云,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226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电容器铜箔。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货款22263.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辩称:只欠22013.02元。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容器铜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2013.0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容器铜箔,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201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13.02元;驳回原告宁国市恒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已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宁国市申发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