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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恢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无业。被执行人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2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担保人马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马某甲的甘C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依法登记查封,并于同年9月12日依法扣押;另被执行人马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5月30日、7月28日、9月18日四次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转让费11500元,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当庭给付申请执行人转让费36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对剩余转让费3100元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马某甲所有的甘CXXX**号小轿车所有权的登记查封、扣押。二、终结本院(201)金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执行人马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转让费7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廉应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