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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桂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广西玉林市桂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大教场沿187号。代表人陈某桥,行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市桂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双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林,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林玉林镇玉柴路5号。代表人黄某辉,行长。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139号。代表人莫某。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40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出停止支付裁定及除权判决的为上诉人所在地的越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称其参与了越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活动,因此,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汇票的相关情况更加了解,将本案移送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有两个被告住所地为玉林市玉州区,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浦 波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君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