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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美云、刘全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美云,刘全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70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晔蛟,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朱美云,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北公圣西村***号。被告刘全富,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甲坝路**号**排,系被告朱美云的配偶。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晔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云、刘全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朱美云、刘全富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美云、刘全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0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现展期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美云、刘全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并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归还固阳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5‰上浮128%),现展期期限为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贷款展期利率按基准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归还原告贷款本200000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对上述所主张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美云、刘全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朱美云、刘全富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美云、刘全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0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朱美云、刘全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朱美云、刘全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建设东路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蒙字第13222号,建筑面积:120.56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固阳信用联社与朱美云、刘全富就《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均在固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8月24日在固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8月24日,借款人朱美云、刘全富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展期利率执行5.125‰上浮128%,展期期间的结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朱美云、刘全富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4月2日起再未偿还过固阳信用联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朱美云贷款明细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朱美云、刘全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固阳信用联社与朱美云、刘全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美云、刘全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固阳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朱美云、刘全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固阳信用联社要求朱美云、刘全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本院查明,朱美云、刘全富向固阳信用联社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故对固阳信用联社要求朱美云、刘全富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美云、刘全富向固阳信用联社偿还的利息应为展期期间利息,应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朱美云、刘全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朱美云、刘全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偿还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5.125‰上浮128%计算);二、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朱美云、刘全富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美云、刘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秀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