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时成与张良银、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成,张良银,章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515号原告:宋时成。委托代理人:陈汉珍,系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良银。被告:章威。原告宋时成与被告张良银、章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时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张良银、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时成诉称:2013年两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的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工地施工材料,2013年1月2日张良银向我要求购买砖和黄沙并运送到工地,双方协商约定,我将砖和黄沙运到后,被告支付货款,工地负责人张良银收货,章威负责门卫进货查货。2013年1月4日-19日间,我按照约定共向工地送了13单材料,送货单上均有张良银、章威的签名,货款共计27890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9日所欠货款27890元整;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良银辩称:我是2013年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的工程建设项目部的一名打工人员。施工方是谁我不清楚。供货商是万盛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13张送货单上“张良银”的签名的确是我签的,我只是负责工地上接收货物。现施工方已与万盛和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货款,章威是万盛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原告要追讨货款也应找万盛和公司要,不应找我们个人催讨材料款。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威辩称:2013年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的工程建设项目当时由张良银负责收货,我是湖北万盛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门卫放行。原告提交的13张《送货单》上“章威”的签名是我所签,但我当时在工地上只是负责门卫工作,我不���责点货,也不负责收货、只是负责开门放行而已。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良银系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章威系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的工程建设项目工地门卫管理人员。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9日间,宋时成共向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的工程建设项目工地送了13单的砖和沙等货物,《送货单》上均有张良银、章威的签名,货款共计27890元。后宋时成多次向张良银、章威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张良银、章威均表示送货单上的“张良银”、“章威”签名均为各自所签,但均认为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业,而非个人行为,张良银明确表示没有也提供不了相关证据,章威虽提供其2013年1月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但不能就此证明其系湖北万盛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接受该公司的委派。张良银向法庭提交材料供应价格表、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此材料款已经付给万盛和公司了,张良银个人不差欠宋时成的钱。宋时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施工方内部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章威只认可材料供应价格表,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良银、章威均确认送货单上的“张良银”、“章威”签名均为各自所签,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名及收货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张良银、章威的个人行为,宋时成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张良银、章威均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宋时成主���的要求判令张良银、章威支付货款278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银、章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时成支付货款27890元;二、被告张良银、章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时成支付利息(以27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张良银、章威负担(此款原告宋时成已垫付,由被告张良银、章威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宋时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