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绰号“苟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行驶至攸县丫江镇镇区步步高超市上坡路段时,遇行人周靖松从该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周靖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从攸县丫江桥新屋工地拖运泥土经株洲市攸县XB线新大公路路段(丫江桥镇区)由北往南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丫江镇镇区步步高超市上坡路段时,与行人从该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的行人周靖松相撞,造成周靖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因本案被攸县公安局处予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经攸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侯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6.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车辆购买发票、车辆合格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鉴定、户口注销证明;接警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行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南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