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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87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853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甚至去原告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2011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王乙,2014年1月29日生育三女王丙。长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与三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孩子,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