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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合肥兄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兄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050号原告:合肥兄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詹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问国,总经理。原告合肥兄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信息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信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弟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9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1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货款109143元。被告安兴高科技公司未答辩。原告兄弟信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货款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143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兄弟信息公司与安兴高科技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安兴高科技公司向兄弟信息公司采购电子产品。2015年3月20日,安兴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问国与兄弟信息公司签订《货款确认单》,共同确认安兴高科技公司欠兄弟信息公司货款109143元。兄弟信息公司多次向安兴高科技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兄弟信息公司与安兴高科技公司的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兄弟信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兴高科技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兄弟信息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兄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43元及利息损失(以1091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83元,由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