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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冯军,黄荣,唐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1层A—109号。法定代表人:曾念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行长。原审被告:冯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黄荣,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审被告:唐红琼,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冯军、黄荣、唐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且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亦在该地,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时代百汇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第13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安北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