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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刘子琴与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琴,白裕斌,杨人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211号原告刘子琴,女,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志,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裕斌,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人碧,女,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住广安区。原告刘子琴诉被告白裕斌、杨人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人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裕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人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琴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白裕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在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裕斌、杨人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胡云霞与本案被告白裕斌签订了案外人胡某某与本案被告白裕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白裕斌向胡云霞借款白裕斌向胡某某借款444000元,当日胡云霞便转款300000元到白裕斌账户,即胡云霞实际借款即胡某某实际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白裕斌,该笔借款实际是胡云霞的该笔借款实际是胡某某的80000元以及本案原告刘子琴的220000元共同组成(胡云霞向法庭提交了说明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说明)。后来被告白裕斌还款80000元给胡云霞元给胡某某,剩余未还的220000元,被告白裕斌便向原告刘子琴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子琴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属实,月利率2%,期限壹年。借款人:白裕斌,2015.2.18。”又查明,被告白裕斌与杨人碧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0日在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白裕斌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条、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胡云霞的说明胡某某哦的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泰和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裕斌向原告刘子琴借款2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子琴与被告白裕斌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原告刘子琴要求被告白裕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裕斌向原告刘子琴借款,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子琴与被告白裕斌的借条形成时间虽然是2015年2月18日,但是经查明该借款是源于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即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被告白裕斌与被告杨人碧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0日在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白裕斌的婚前个人借款,属于白裕斌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人碧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子琴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白裕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