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1、何某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1,何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1,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2,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小区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用拳头殴打严某某脸部,致使严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1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2。同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6万元,该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林某某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1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何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何某某1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2,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宇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