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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唐林玲、毛月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唐林玲,毛月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姚庆海,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林玲,女,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执行人:毛月祥,男,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唐林玲、毛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唐林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唐林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毛月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唐林玲追偿;唐林玲、毛月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高新区明珠街道鼎盛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毛月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2016年9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唐林玲、毛月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毛月祥与申请执行人已协商一致,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毛月祥银行存款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毛月祥正在协商,对于本院已查封银行存款,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