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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世伟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世伟,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异32号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申文战,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阿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世伟(系沧州渤海新区聚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献县。被执行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梁世伟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对执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13×××74账户存款34407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称,该银行账户是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但是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用于缴存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的账户,该账户资金在支取之前属于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资金,支取之后属于农民工财产,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2013)黄法执字第121号之三裁定的执行,并返还所划拨账户资金344079元。申请执行人梁世伟称,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中心在异议书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中心的异议,维持对(2013)黄法执字第121号之三裁定的执行。本院查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建综合实训楼的总承包企业,根据清住建(2015)8号文件《关于印发〈清苑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于2015年9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开立了账号为13×××98的预储金账户,这与清苑县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且2015年11月26日保定市清苑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1938420元工程款打入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3×××98的预储金账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黄法执字第121号之一执行裁定,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开立的账号为13×××74的普通账户存款4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3)黄法执字第121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账户内的存款34407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清住建(2015)8号文件、建设工程预储金缴存证明、清苑县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预储金账户账号为13×××98。本院并未在该预储金账户中划拨存款,且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提供的有被执行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排除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刘志政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