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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奇美工具有限公司,朱建农,朱国平,朱丽霞,陈国瑞,陈芳,陈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被执行人: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奇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建农。被执行人:朱国平。被执行人:朱丽霞。被执行人:陈国瑞。被执行人:陈芳。被执行人:陈越。本院在执行江苏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担保公司)与江苏神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瑞公司)、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丹阳市奇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朱建农、朱国平、朱丽霞、陈国瑞、陈芳、陈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17日发出通知拟评估、拍卖耐火材料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案外人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证号为丹国用(2009)字第7106号、第710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耐火材料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均为异议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由异议人缴纳,房屋的建造和出资均为异议人。上述房地产的权属应当属于异议人,登记在耐火材料公司名下属于错误登记。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程序,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丹阳市后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土地出让金发票、青苗补偿费结算凭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证明相关房产产权归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房产土地等权属应当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经调查,本案涉及的土地房产均登记在耐火材料公司名下,至于异议人所说的房屋建造等费用系异议人与耐火材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土地无关。神瑞公司等被执行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恒顺担保公司与神瑞公司、奇美公司、飞达公司、耐火材料公司、朱建农、朱国平、朱丽霞、陈国瑞、陈芳、陈越及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神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顺担保公司人民币10751256.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神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顺担保公司逾期保费人民币525000元。三、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被告飞达公司、被告奇美公司、被告陈国瑞、被告陈芳、被告陈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建农、被告朱国平、被告朱丽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恒顺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神瑞公司等义务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恒顺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11370794.54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7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耐火材料公司名下坐落于丹阳市122省道北,证号为丹国用(2009)字第7106号、第710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第15002317号、第15002318号、第××号的房产。2016年6月17日,本院通知上述房地产上的承租人,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以便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证号为丹国用(2009)字第7106号、第7107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第15002317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耐火材料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耐火材料公司为权利人,本院评估、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土地出让金自己支付、房屋由自己建造,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程序,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应当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长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