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吕振杰与孔凡刚、王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杰,孔凡刚,王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60号原告:吕振杰,胜利油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刚,居民。被告:王树芳(与被告孔凡刚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吕振杰与被告孔凡刚、王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凡刚、王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凡刚、王树芳夫妻两人因在滨州市买房,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吕振杰之夫郭伟借款4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将其房权证(滨字第××号)交给郭伟保管以示诚意。借款后,虽经郭伟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2015年11月2日,郭伟因病去世,两被告仍拖延拒不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孔凡刚、王树芳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吕振杰的身份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吕振杰的结婚证及户口簿、郭伟的身份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郭如爱和穆同兰及郭慧钰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凡刚与被告王树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11日向郭伟借款40000元、40000元,共计80000元,两被告给郭伟出具借条两份,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客运总站浙江大市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滨字第××号)交给郭伟持有。以上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郭伟。另查明,原告吕振杰与郭伟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郭伟因病去世。郭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吕振杰(即原告)、父亲郭如爱、母亲穆同兰、女儿郭慧钰。郭如爱、穆同兰及郭慧钰当庭向本院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两被告向郭伟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将其房权证交给郭伟持有,可以认定郭伟实际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当予以归还。郭伟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权,原告作为配偶及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刚、王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振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孔凡刚、王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