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65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平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陆建生。被告:胡仙秀(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为63933.3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仙秀和淳安县三和外语培训学校向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以汇款的方式打入指定的被告胡仙秀的账户内。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40000元打入指定的被告胡仙秀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和淳安县三和外语培训学校、被告胡仙秀协商,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二被告逾期还款,二被告自愿按逾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两项总额的5%支付补偿费给原告;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胡仙秀与陆建生签订《学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淳安县三和外语培训学校转让给陆建生,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双方转让协议签署后,且民办非企业等级证书、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事宜未完结前与学校有关的债务由被告胡仙秀负担。同日,淳安县三和外语培训学校更名为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胡仙秀变更陆建生。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向该律师缴纳代理费8000元。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淳安县易可教育培训学校、胡仙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教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