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65号原告刘1,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1诉被告刘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霞、被告刘2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3之子。被继承人于2004年9月20日写下自书遗嘱,确定其死亡后,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二楼南间和北间、三楼北间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2005年6月21日刘3死亡。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依法继承本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被继承人刘3名下的房屋产权。被告刘2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刘3亲笔书写,根据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澍生前并不会打字,电脑打印的方式亦不符合遗嘱人生前的书写习惯,故遗嘱人不具备用电脑打印遗嘱的能力;另系争遗嘱的落款时间“204年9月20日”存在非常明显的错误,不能确切反映遗嘱订立的真实时间。故系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3与妻子胡某某婚后生育二子,即本案原告刘1、被告刘2。胡某某于1996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刘3于2005年6月21日死亡。由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一份打印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3……一、立遗嘱目的,确立我百年之后,我个人房屋产权的继承。二、我的房屋有:座落于XXXXXXXXXXXXXXX,……(2)座落于上海市普住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一幢,砖木三层结构,面积79.2平方米。上述两处房产原是我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根据2003年2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重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二、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9.2平方米、二楼南间16.5平方米、二楼北间9.2平方米、三楼北间1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告刘3所有。’‘四、现座落福建省厦门文园路XXX号之一201室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刘3、刘1共同继承。’……我决定立此遗嘱,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在我百年之后,(一)将座落XXXXXXXXXXXXXXX,属我的全部产权;(二)将座落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9.2平方米、二楼南间16.5平方米、二楼北间9.2平方米、三楼北间10平方米的房屋,共计三层面积44.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全部由次子刘1继承。即在我百年之后,我的所有合法房屋产权全部由刘1继承,刘2不得继承。以上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愿的表示,恐口说无凭,特立书面遗嘱……”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刘3的签名,代书人处某陈宝琛的签名及盖章、见证人处某陈某某的签名及盖章。立遗嘱时间为“204年9月20日”。三、本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2001年4月,被告刘2就上述房屋中属胡某某的遗产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2月,本院做出(2001)普民重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9.2平方米、二楼南间16.5平方米、二楼北间9.2平方米、三楼北间1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告刘3所有。四、现座落福建省厦门市文园路XXX号之1-201室属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刘3、刘1共同继承。”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摘录、居民死亡证明、遗嘱、房屋产权证、(2001)普民重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刘2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立遗嘱时间为“204年9月20日”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刘3”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需检的‘刘3’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刘3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打印遗嘱一份,确认其死亡后,属其名下的房产由原告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由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于2001年就胡某某遗产继承纠纷诉讼中,被继承人刘3向本院提供的多份书面材料均为打印文本,且根据原、被告陈述被继承人学历为大学文化程度,据此可以证明,被���承人具有以打印方式书写文书的习惯,同时,在胡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提供的应诉材料中陈述到其与被告之间矛盾关系及提交给本院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8日”标题为“赠予”的书面材料中,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予原告,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相互印证,故系争遗嘱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落款时间年份虽误写为“204”,但根据该份遗嘱记载的内容及见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被继承人起草遗嘱的时间应为2004年。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该份遗嘱前后起草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故综合以上事实,被继承人于2004年9月20日所立遗嘱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合情合法,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系争遗嘱真实有效。根据本院做出的(2001)普民重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确定本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9.2平方米、二楼南间16.5平方米、二楼北间9.2平方米、三楼北间1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刘3所有,故上述房产属刘3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底层北间9.2平方米、二楼南间16.5平方米、二楼北间9.2平方米、三楼北间1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刘1所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刘2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刘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