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器与被告顾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器,顾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4926号原告:陶器,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建华,女,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陶器与被告顾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器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陶器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50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