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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383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莲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杨桥畔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