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383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莲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杨桥畔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边县博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