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799号原告:路某1,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路某1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路某2、生女路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典礼成婚,××××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路某2,××××年××月××日生一女路某3。由于婚前几乎没有接触,互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培养起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做思想工作,判决不准离婚,维系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告吕军进与被告吕某典礼成婚,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路某2,××××年××月××日生一女路某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成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感情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稳定,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