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童、庄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北于村被害人孙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破坏防盗窗等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取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