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农商行与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3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红霞,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玉廷,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苗园,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红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王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王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红霞、王玉廷、苗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红、王红霞、王玉廷、苗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 娟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