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义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义均,别名蒋礼军、蒋义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3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呈呈,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义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义均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呈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蒋义均与尹泽飞经事先预谋在乐清市柳市一带贩毒。被告人蒋义均与尹泽飞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佣朱绍锋接听购毒人员电话并指挥抛货马仔投放毒品。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永兵答应帮助蒋义均寻找马仔,王永兵与李泽国联系后,李泽国表示愿意为尹泽飞、蒋义均抛送毒品充当马仔。2015年11月初,尹泽飞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由朱绍锋指挥李泽国拾取毒品。同年11月5日,王苏香联系朱绍锋购买300元海洛因,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丢放毒品;同年11月9日,张某通过电话向朱绍锋购买300元冰毒,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丢放毒品冰毒,张某取得毒品;同年11月11日,张某再次联系朱绍锋购买2000元冰毒,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后丢放毒品,张某取得毒品。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重分别为0.75克、7.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12日,尹泽飞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由朱绍锋���挥李泽国拾取毒品。同年11月13日,民警抓获李泽国,并在李泽国身边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冰毒1包,在李泽国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毒品冰毒19包。经鉴定,在李泽国身边及暂住处查获毒品重1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24.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义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义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蒋义均辩解其没有和尹泽飞合伙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均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蒋义均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的供述,该三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明确蒋义均在贩卖毒品中地位,作用以及实施操控犯罪的方式等关键信息;2.蒋义均与尹泽飞等人电话联系频繁,不能推定被告人蒋义均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3.蒋义均没有分到钱,同案人员均不能说明贩毒获利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宣告被告人蒋义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蒋义均与尹泽飞(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乐清市柳市一带贩毒,被告人蒋义均与尹泽飞以每月5000元工资雇佣朱绍锋(已判刑)接听购毒人员电话并指挥抛货马仔投放毒品。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永兵(已判刑)答应帮助蒋义均寻找马仔,王永兵与李泽国(已判刑)联系后,李泽国表示愿意为尹泽飞、蒋义均抛送毒品充当马仔。2015年11月初,尹泽飞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由朱绍锋指挥李泽国前往柳市镇政府广场大石头旁边的树下拾取毒品贩卖。2015年11月5日,王苏香联系朱绍锋购买300元海洛因,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将毒品丢放在柳市镇繁华北路57号巷子洗水台下面。2015年11月9日,张某通过电话向朱绍锋购买300元冰毒,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将毒品冰毒投放在柳市镇溪桥东路51号公路对面的树下,后张某在该指定地点取得毒品后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1日,张某再次联系朱绍锋购买2000元冰毒,李泽国接朱绍锋指示后将毒品丢放在柳市镇溪桥东路91号桥边,后张某在该指定地点取得毒品后上交公安机关。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检验,该毒品疑似物重分别为0.75克、7.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1月12日,尹泽飞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由朱绍锋指挥李泽国前往柳市镇政府广场大石头旁边的树下拾取毒品贩卖。2015年11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清市柳市镇后横村抓获李泽国,并在李泽国身边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在李泽国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包、毒品冰毒疑似物19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李泽国身边及暂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重1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疑似物重24.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手机6只、电子秤1台、垃圾袋2卷、透明封口袋22条、助力车1辆及毒品。(二)书证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义均的身份情况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吸毒被行政拘留等前科记录。2.本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蒋义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3.本院(2016)浙0382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尹泽飞、朱绍锋、李泽国、王永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年、八年、四年。4.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实在李泽国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数合计(毛重)27.34克,毒品冰毒疑似物称量数合计(毛重)23.62克。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李泽国处扣押海洛因、冰毒、诺基亚手机1只和白色苹果手机1只及银行卡1张、助力车1辆;在尹泽飞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只和olins牌黄色手机1只、两张银行卡;在朱绍锋处扣押vIvo手机1只和olins牌红色手机一只、两张农行卡;在王永兵处提取银行卡1张并扣押。6.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上交交易所得毒品1包(毛重)0.9克,2015年11月11日上交交易所得毒品冰毒10包(毛重)9.3克并扣押。7.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11时17分,张某向62××76账户存款300元;2015年11月11日16时42分,张某向62××76账户存款2000元;王苏香于2015年11月5日15时28分,向62××76账户存款300元。8.朱绍锋身上查获银行存款回执单,证实2015年11月9日,朱绍锋在银行账户62×××70的无卡存款10000元、4900元。9.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尹泽飞、周亚平,王永兵的银��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相关情况以及朱绍锋的银行卡号62×××71交易金额频繁。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朱绍锋持有的户名为耿彩冬的135××××1721手机通话记录,尹泽飞持有的户名为耿彩冬的135××××1671手机通话记录,以及2015年11月9日与张某手机有通话记录。李泽国持用手机150××××4651与朱绍锋持用手机150××××1391有大量短信联系;蒋义均持用手机151××××0155与尹泽飞持用手机151××××0600及王永兵持用手机150××××5007有电话通话记录;蒋义均持用手机135××××8671与朱绍锋持用手机150××××1363有频繁通话记录;尹泽飞持用手机151××××0600与朱绍锋持用手机151××××7278有电话通话记录。1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李泽国持有手机150××××4651与朱绍锋150××××1391之间短信记录,主要内容为毒品藏匿地点,183条。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永兵、李泽���的尿检为阴性。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梁平县蟠龙镇义和村3组蒋天其家地坝上抓获蒋义均。(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其用手机137××××5502联系135××××1671手机购买300元冰毒,后其汇了300元,对方给其发了短信,在溪桥东路51号同济男科公路对面树下砖头里找到用封口袋包装冰毒。同年11月11日,其联系135××××1671手机购买10克冰毒,其往对方银行卡里存2000元,对方给其发了短信,在溪桥东路91号门口右边桥头栏杆边找到装在黄金叶香烟壳里的毒品。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其用手机150××××0272联系手机135××××1671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后其到柳市车站路的农行汇了300元。对方给其发短信,在繁华北路57号巷子洗衣台水池,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在���站附近被抓获时,其将毒品丢掉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义均供述,尹泽飞和朱绍锋是其老表,王永兵和其是一个村里从小玩到大,李泽国其不认识。其没有与尹泽飞、朱绍峰等人一起贩卖过毒品,其有个手机号码151××××0155,这个号码是尹泽飞给其的。(五)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尹泽飞供述,其和朱绍锋在梁平县平野园林大酒店2018房间被抓获,查获三星手机1只和olins牌黄色手机1只。因为蒋义均是其老婆的表哥,其和蒋义均决定贩卖毒品赚钱,蒋义均原来在柳市有购买毒品客户,所以决定在柳市贩毒,每人出资2500元,共5000元,其出面叫朱绍锋参与管理贩卖毒品的事情,朱绍锋也是其老婆的表弟,朱绍锋接听购买毒品客户电话,指派马仔放毒品,收取毒资之后,告知客户埋放毒品的地点,给朱绍锋每个月工资6000元,其管理毒品进货,蒋义均提供毒贩人员公开电话号码,还有他原来购买毒品客源,也就是吸毒人员电话号码,在柳市抛货马仔是其叫来,每个月工资9000元,被抓获前几天其分到2500元,蒋义均也分到2500元。其从红色手机里存的“公”的人购买9克毒品海洛因,每克500元,让朱绍锋负责具体支付钱和拿货,其还向“公”的人拿了一次,2015年11月12日,由朱绍锋负责购买和打钱,购买10克毒品冰毒和10克毒品海洛因,这次被抓获的马仔是蒋义均找来,被抓之前的马仔是其找的。2.同案犯朱绍锋供述,2015年8月中旬,其帮尹泽飞、蒋义均接听购毒人员电话,再联系马仔抛货、拿毒品。尹泽飞或是蒋义均给其一个olins牌红色双卡手机,其中1个手机号码专门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打的号码,购毒人员打给其购买白粉和冰毒,钱是打到尾号为776的农行卡上,因为银行卡是绑定尹泽飞手机号码,其和尹泽飞在一起就知道毒资是否到账,不在一起时其打95599查询毒资是否到账,毒资到账后其就用红色手机里另1个手机号码联系抛毒品的人去抛毒品,他把埋放毒品地点用信息发给其,其再把地址发给购毒人员,尾号为776的银行卡在其处,尹泽飞和蒋义均叫其取款4、5次,其将钱取出交给他们,其工资每月5000元,这个月工资是6000元,马仔工资是蒋义均和尹泽飞吩咐其汇款,其工资是直接在尾号776的农行卡里取款。在其身上查获两张农业银行的无卡存款凭条,数额分别为10000元和4900元,2015年11月12日尹泽飞联系购买2件冰毒和1件白粉,叫其从尾号为776的农行卡里取14900元存到62×××70账户里,从尾号776的银行卡里取15000元,存14900元到上家的账户。尾号776的农行卡户主叫周亚平,该农行卡是尹泽飞和蒋义均一起交给其的,让其帮他们���钱,现金交给他们,换新马仔时尹泽飞和蒋义均都有通知其,这次换新马仔是2015年10月份,是蒋义均通知其换新马仔,让其联系手机号码尾号为4651。3.同案犯王永兵供述,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蒋义均用151××××0155手机打给其,问李泽国最近有没有上班,其说没有,蒋义均叫其问一下李泽国愿不愿意给他送货,意思帮蒋义均贩卖毒品,后其去李泽国暂住处告诉李泽国,愿不愿意帮蒋义均送货,李泽国说自己欠了这么多钱没有别的办法,叫其把蒋义均的号码给他,其把蒋义均151××××0155的手机号码给了李泽国,让他自己联系蒋义均。4.同案犯李泽国供述,其表哥王永兵到其暂住处,对其说要不要丢毒品,工资一个月9000元,其说可以,王永兵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50××××4651给其,第二天手机号码150××××1391联系其,梁平口音男子叫其到柳市镇���场拿毒品,并要其去购买电子秤和包装用垃圾袋和封口袋,其到柳市镇政府广场大石头旁边的树下拿到一袋毒品,经过其称量海洛因10克,之后根据手机150××××1391持用人指示,去指定地点拿了3、4次毒品,最后一次拿毒品是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到柳市镇政府广场,其拿到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裹,内有2大包用透明封口袋毒品冰毒20克和毒品海洛因10克,把毒品分为0.83克、0.33克,冰毒分为0.85克,根据指示其要丢放那种毒品及数量。在身上查获2部手机和毒品,在其暂住处床上查获2个香烟壳内毒品以及1张农业银行卡,在其床脚边有2个用封口袋包装毒品,还有1台电子秤、1卷黄色垃圾袋、1卷绿色垃圾袋、1袋封口袋若干及粉红色垃圾袋内有10克海洛因,其使用王永兵的农业银行卡收到上家汇款3000元。(六)鉴定意见1.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5]62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泽国暂住处及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重1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疑似物重24.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5]624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上交公安机关的毒品疑似物重7.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5]62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上交公安机关的毒品疑似物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在李泽国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冰毒,2小包用白色面巾纸包裹毒品海洛因、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在其暂住处床上查获农业银行卡1张、黄金叶香烟壳内粉红色垃圾袋包装毒品海洛因和3小包用绿色垃圾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好猫香烟壳内18包分封口袋包装毒品冰毒,在衣柜内查获1条袋子内1台电子秤、1卷黄色垃圾袋、1卷绿色垃圾袋、1袋封口袋若干、1个粉红色垃圾袋内有海洛因、床脚边运动鞋内用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及用封口袋包装内有绿色的垃圾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王某2下,将照片编号1-12号分别排在一张纸上,经朱绍锋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重庆市梁平县大观镇安乐村5组2号尹泽飞,用无规则排列12张照片,经朱绍锋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供述中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义和村3组67号蒋义均。3.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章金伟见证下,将照片编号1-12号分别排在一张纸上,经王永兵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就是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义和村3组67号蒋义均。针对被告人蒋义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蒋义均辩解其没有和尹泽飞合伙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同案犯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明确蒋义均在贩卖毒品中地位、作用以及实施操控犯罪方式等关键信息,蒋义均与尹泽飞等人联系频繁,不能推定被告人蒋义均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蒋义均没有分到贩毒获利。经查,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技侦部门通报,尹泽飞、朱绍锋藏匿于重庆市梁平县平野园林大酒店客房内,在该酒店2018房间内将尹泽飞、朱绍锋抓获。2015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在柳市镇后横村李泽国的暂住处抓获李泽国,经李泽国交代王永兵介绍他帮上家抛放毒品,当日17时35分许,在柳市镇后横村王永兵上班的工厂里将王永兵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重庆和乐清对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李泽国进行首次讯问,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供述,蒋义均参与组织贩卖毒品的事实,���讯问笔录完整记录犯罪事实过程,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公安人员对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李泽国取证程序合法,同案犯陈述内容客观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述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蒋义均和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之间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查获的毒品和其他涉案物品等证据能进一步佐证蒋义均参与贩毒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人蒋义均与同案犯尹泽飞、朱绍锋、王永兵、李泽国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蒋义均等人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义均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义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于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义均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义均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义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