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勇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681号原告田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勇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生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自己的工队的十余名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按保单约定原告所雇员工如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其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闫正席在原告承包的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965水平913东沿进行凿岩施工爆破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随即将闫正席送至略阳县铁路医院救治。同年9月21日9时许,原告雇请的工人王培强在原告承包的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965-34B至913米中段天井内连接风水管路的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随即将王培强送至略阳县铁路医院救治。该两起事故经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均为工伤事故,并分别出具了工伤认定书,2016年3月31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正席为九级伤残,王培强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所雇这两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及理赔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一直没有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实,承保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内容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保险限额24万元。二、根据该条款第10条第一项约定,即按保单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人员的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雇员闫正席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款为40000元(200000元×20%),雇员王培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款为20000元(200000元×10%)。三、对其主张的工伤津贴按同行标准每天160元计算理赔至鉴定前。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保险费缴纳发票原件一份;3、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原件一份;4、雇员清单一份;5、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一份;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王培强);7、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王培强);8、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闫正席);9、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闫正席);10、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27页(王培强);1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20页(闫正席);12、闫正席、王培强工资表7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复印件、雇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原告的工队的十余名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按保单约定原告所雇员工如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其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限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工人闫正席在原告承包的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965水平913东沿进行凿岩施工爆破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随即将闫正席送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救治。同年9月21日9时许,原告雇请的工人王培强在原告承包的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965-34B至913米中段天井内连接风水管路的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随即将王培强送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救治。该两起事故经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均为工伤事故,并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5日出具了认定工伤认定书,2016年3月31日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正席为九级伤残,王培强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所雇这两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及理赔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一直没有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所雇工人闫正席、王培强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受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原告雇员闫正席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款为40000元(200000元×20%),雇员王培强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款为20000元(200000元×10%),工伤津贴天数计算为雇员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被告认可每人每天160元,闫正席工伤津贴为:160元/天×234天=37440元,王培强工伤津贴为:160元/天×192天=307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大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田勇生伤残赔偿款40000元、工伤津贴37440元(雇员闫正席);伤残赔偿款20000元、工伤津贴30720元(雇员王培强),以上合计128160元。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纳)。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