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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杭余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杭余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3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蒋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1幢。法定代表人:曾凡东。委托代理人:朱兴菊、陈依,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鼎诺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鼎诺公司库房内335套产品中含“BODHI”标示的电控箱副板、柜机显示主板、显示板三种产品在220V电压环境下能否正常使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1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博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提起本诉称: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博电公司购买工业远程空调,博电公司根据鼎诺公司要求进行发货,但发货后鼎诺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在博电公司的催讨下,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鼎诺公司尚欠博电公司货款100950元。后博电公司多次向鼎诺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诺公司支付博电公司货款100950元及逾期利息6147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诺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鼎诺公司欠博电公司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博电公司已按约送货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就本诉部分答辩称:鼎诺公司确实尚欠博电公司货款100950元,但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博电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有瑕疵的不合格产品,故鼎诺公司不应再继续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1份;2、品质异常处理单3份;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5)质鉴030号《鉴定报告书》1份。证据1、2、3共同用以证明博电公司提供给鼎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此鼎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提起反诉称:鼎诺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工业远程空调买卖合同,博电公司分批次向鼎诺公司供应工业远程空调机500台。后实际供应485台,总价款130950元,鼎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但鼎诺公司销售博电公司供应的工业空调机150套后,发现该些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电控主板、电控箱副板、柜机显控主板、显示板连接线4芯1m护套线、变压器等零配件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货物无法正常使用,且已销售的150台空调机额外造成鼎诺公司商誉损失、人工返修费等共计10万元。为此,鼎诺公司多次要求博电公司派人前来处理此事,但博电公司置之不理,给鼎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鼎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电公司赔偿鼎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博电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未就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根据鼎诺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本案中货物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而在博电公司发货直至起诉之日,鼎诺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案货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使博电公司的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鼎诺公司储存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鼎诺公司未就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传真件且传真件上仅加盖博电公司公章,未加盖鼎诺公司公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鼎诺公司内部出具的质量异常单,未经博电公司确认;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涉嫌超范围鉴定,与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不符,且不能体现鉴定的条件、环境,故不能用以证明博电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传真件,且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系鼎诺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博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博电公司不认可其三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做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发生工业空调机买卖关系。2014年1月24日、4月11日、5月8日,博电公司分三次向鼎诺公司供工业空调机485套。8月30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订货数500套,入库数485套,单价270元,并载明了开票日期、发票号码;还载明5月29日,鼎诺公司曾支付博电公司货款3万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鼎诺公司尚应付博电公司货款100950元。但自2014年10月16日起,鼎诺公司陆续检测出博电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博电公司返修后博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送空调主板167块,空调电源板9块,空调显示屏5块。后鼎诺公司称货物仍有质量问题,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博电公司诉至本院,本案成诉。诉讼中,鼎诺公司确认,485套空调机已销售150套,库存335套。经鼎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该335套产品中的电控箱副板、柜机显控主板、显示板三种产品在220V电压环境下能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浙商检(2015)质鉴030号《鉴定报告书》载明,该些产品在220V(规定工作环境温度)下无法正常通讯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博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诺公司之间的工业空调机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对账单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博电公司的本诉诉请,鼎诺公司抗辩称空调机中的电控箱副板、柜机显控主板、显示板质量存在瑕疵,故不应继续支付货款,而2014年11月19日博电公司送货单、鼎诺公司制作的品质异常单及针对鼎诺公司现库存335套空调机的《鉴定报告书》足以证明该三种元件在规定工作环境温度下确无法正常使用,诉讼中博电公司、鼎诺公司又确认该三种元件系工业空调机的核心元件,故本院对鼎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鼎诺公司无需支付库存335套空调机的价款。博电公司又称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超过质保期,且不能排除因鼎诺公司仓储不当导致产品瑕疵,但博电公司对鼎诺公司提供的约定有质保期的《采购合同》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仓储环境、质保期限有特殊约定,鼎诺公司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内向博电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博电公司该诉请理由不予认可。就鼎诺公司已销售的150套工业空调机,虽鼎诺公司提起反诉称由于销售该150套工业空调机,造成商誉损失、人工返修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但其未能就该些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些已售出的工业空调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鼎诺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该些售出的150套工业空调机,鼎诺公司应继续向博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00元及该些货款的逾期利息,博电公司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6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杭州博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被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杭州鼎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皓代理审判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