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玉财与刘大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财,刘大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023号原告李玉财。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业。原告李玉财诉被告刘大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祥文、被告刘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州纱厂宿舍一套33.3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售价为16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交给原告。因该房是房改售房,签订合同之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承诺以后会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湘3101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2、售房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房款壹万陆仟伍佰元。3、收条,拟证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支付房款16500元。4、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被告。5、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承认买卖房屋、收到房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被告刘大业辩称,被告将一套面积33.36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格壹万陆仟伍佰元卖给原告,这是客观事实,被告不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售房过户手续。原告愿意给我补五、六万元钱,我就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好售房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大业均无异议。被告刘大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售房协议书,拟证明该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玉财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刘大业(甲方)将自己居住房屋15栋4单元4楼1号(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69号,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乾私字第000166**号)卖给李玉财(乙方)。同日,在原告支付购房款16500元后,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房产证也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已达十多年,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房屋过户事项没有约定,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李玉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刘大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财与被告刘大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大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将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6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乾私字第000166**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