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王长海、任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负责人刘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胜,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如亮,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王长海,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清岭,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被告王长海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风河,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被告王长海之女婿)。被告任洪喜,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庆豹,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明胜、史如亮,被告王长海委托代理人王清岭、王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喜、张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是乐陵市郑店镇盆张村人,于2011年12月16日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王长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任洪喜、张庆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8.4%,并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长海等三人拒不偿还,请依法判决被告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12月12日我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此后,再无任何借款,有银行的还款记录可查,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洪喜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庆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是乐陵市郑店镇盆张村人,于2011年12月16日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被告王长海与原告签订3702012011006257号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王长海卡号为62×××12的惠农卡内,被告任洪喜、张庆豹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长海借款后本金30000元未还,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始放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王长海、任洪喜、张庆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王长海应负偿还义务。被告任洪喜、张庆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长海辩称,我在2013年12月12日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此后,再无任何借款,有银行的还款记录可查,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王长海提交的62×××12银行卡(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看,其在2013年12月12号偿还了32527.5元,于当日又支取了30000元,也就是又贷出30000元。至2014年12月12日对本息予以归还,但又贷出30000元,故对被告王长海已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此后,再无任何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长海对2013年之后的贷款不知情的辩解,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操作或本人授权实施”。故对被告王长海的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任洪喜、张庆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洪喜、张庆豹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长海承担。被告任洪喜、张庆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