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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周慧与吕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周慧,吕思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561号原告:肖周慧,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思兴,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周慧与被告吕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周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被告吕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92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杰村乡圩上方向往里丰村方向行驶,16时许,车行至兴国县杰村乡横江村越富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赣B×××××普通摩托车与其相对往杰村圩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后续治疗费12400元。吕思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有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队按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的损失,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相关损失必须合理合法,过高的费用由法庭核减,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错误,其中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按鉴定的天数计算,不能再增加住院天数。原告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负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红梅)由兴国县杰村乡圩上方向往里丰村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车行至兴国县杰村乡横江村越富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赣B×××××普通摩托车与其相对往杰村圩方向行驶,由于原告肖周慧、被告吕思兴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肖周慧、黄红梅、吕思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且未立即报警。经兴国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周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吕思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红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费用23958.39元(其中被告吕思兴支付了1000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243.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后续治疗费124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评定肖周慧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肖贞淮,193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7人。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01.89元(24201.89+1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5、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残疾赔偿金22884.14元(22278+606.14),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兴国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同等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和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思兴赔偿原告肖周慧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2884.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684.14元;二、被告吕思兴赔偿原告肖周慧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2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4451.89元中的50%,计17225.95元;三、驳回原告肖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吕思兴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吕思兴承担850元,原告自行承担592元。被告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泳 来源:百度搜索“”